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秝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第33號),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保全處分卷宗查明無訛,則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聲請人迄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5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始具狀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