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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秝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伊之生活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條例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清算,尚未經本院為准否之裁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其執行程序於債權人玉山銀行部分雖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予停止,惟嗣經併案執行,於併案執行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仍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具有執行實益,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