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尤信鴻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向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公開拍賣,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12月16日屏院昭民執亥114司執23756字第1144119674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12月12日金院信114司執助丁字第2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