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錢順昌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伊之生活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其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組成清算財團以供分配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致影響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逕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