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佑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李易儒現已取得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圖對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其餘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個別債權人亦可能隨時對聲請人發動其他強制執行(如扣薪、扣押存款),相對人李易儒明知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存有法律上瑕疵,利用法拍流標折價之機制,以低價承受不動產或對聲請人進行實質逼迫,非但使聲請人與家人喪失安居之所,更導致後續之更生程序無從順利進行,對其他債權人極不公平,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李易儒聲請拍賣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由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餘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個別債權人亦可能隨時對聲請人發動其他強制執行(如扣薪、扣押存款)云云,聲請人對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對上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信 807 0 0 203.35 全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0 北勢路25之3號 頂信段80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81.32、二層85.22,總面積166.54 屋頂突出物7.13 全部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