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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佑慈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