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聰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完成鑑價在案。倘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114年度司執字第057542號 財產所有人:林聰進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2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層樓房 1層:82.21 合計:82.21 - 全部 備考 含一樓屋鐵皮涼棚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