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浩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而有重複聲請情事。是以,本件繫屬在後之聲請因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