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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胡文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受理在案,然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遭扣薪,伊之家庭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聲請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伊經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伊之薪資債權及財產,致伊之家庭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並提出富邦人壽保單停效通知函為證。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再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本即不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仍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或財產之結果,有影響其及其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

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更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