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郭繼儒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林俞君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1,3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尚餘3萬4,310元可供清償所負債務198萬8,531元,僅須4.8年即可清償完畢,倘抗告人願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之全部債務,故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因需請假方能申請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故逾原審所定之補正期間方提出資料,然民國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為1萬8,618元,應得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各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另有抗告人之父母受抗告人及抗告人胞弟共同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生活費各為5,254元(計算式:(18,618-8,110)÷2=5,254),故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8萬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錡樺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間公司匯入
薪資為7萬9,546元、3萬8,549元、3萬0,451元、7萬5,000元、3萬3,383元,每月收入平均為5萬1,386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職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8、48-1、106頁),應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萬8,618元、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309元;其父母每人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與其胞弟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為5,254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老農津貼帳戶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26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應可採信。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5萬1,3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18元、扶養費共計2萬9,126元(計算式:9,309×2+5,254×2=29,126)後,尚餘3,642元(計算式:51,386-18,618-29,126=3,642)可供清償。惟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58萬6,783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642元計算,約36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783÷3,642÷12月≒36.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逾補正期間方於原審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而未將受扶養人之費用算入抗告人之每月支出,而認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不得聲請更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廖鈞霖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2元 原審卷第78頁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572元 原審卷第5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3,958元 本院卷第8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原審卷第61頁 5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12,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121元 原審卷第62頁 合計 1,586,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