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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卓浩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待審理,惟債權人陳宥蓁仍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696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已併入115年度司執字第227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為伊祖產,系爭房屋則為伊祖父母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代代相傳迄今,為伊全家人唯一住所,倘經拍賣易主,伊全家人將流離失所,有害於伊之更生。詎原審未查,以系爭房屋稅籍非登記於伊名下,而非執行標的,另以陳宥蓁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第6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不受更生程序影響為由,駁回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以維護伊之居住權益,並利更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之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審理;又陳宥蓁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696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併入115年度司執字第2279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查封、鑑價,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如經拍賣,將導致其流離失所,顯不

利於更生方案進行,即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宥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未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5年5月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5072311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顯無礙於抗告人關於系爭房屋權利之主張及行使。至系爭土地部分,按更生程序係以抗告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充為清算財團,用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土地若經拍賣,亦得以其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亦有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達成;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按債權比例受償,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事致其更生目的不能達成,並有保全處分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於更生裁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尚無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達成,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 全部 卓浩宇 (所有權人)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0號建物(面積227.60平方公尺) 全部 陳宥蓁 (納稅義務人) 未辦保存登記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