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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吳奇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子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向第三人購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其中600萬元資金來源係同年月5日向伊借款,當時伊僅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但不知其不佳之程度。相對人嗣於113年6、7月間向伊提議是否願以1,420萬元價購A地並以前揭借款抵充價金一部,伊考量後認合於市價且可收回借款,雙方即完成買賣交易,該行為未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營業範疇,亦無害其餘債權人。又伊於上開期間不知悉相對人正進行更生、清算程序,相對人亦取得買賣價金作為其責任財產,故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認有保全必要而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不得就A地為處分。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其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因認相對人隱匿112年間已向第三人宋榮超購得A地財產情節重大,於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時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A地之清算登記,該所於114年7月2日以高市地美登字第11470452700號函覆A地已於113年8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無法為清算登記,查悉此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7月9日依職權以原處分為禁止抗告人就A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消債更卷第9、363至36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至3、35至48、60頁、原審卷第3、61至64頁),應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前詞主張其以合法方式向相對人購得A地,且於出借上

開600萬元資金予相對人起至雙方完成A地購地交易間,均不知悉相對人已進行更生程序,其所為未害及相對人之債權人權利等語。然查:

1.A地原為宋榮超所有,於11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再於11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之1、21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頁),是相對人有因買賣原因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8月27日間登記為A地所有權人,又其所提之①其與宋榮超就A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1430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至220頁,下稱A交易)、②其與抗告人就A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1420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1至228頁,下稱B交易),與卷附地政事務所提供之A、B交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依序為747萬9,070元、814萬5,52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金額不同,而本院曾於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期間之113年3月15日發函命相對人補陳報其財產狀況,依其陳報之書狀內容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記載名下有A地之財產,而有隱匿財產之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2、43、129至135、189、190、256頁),相對人就此曾到院陳稱:A地我只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為何會用1430萬元向宋榮超購買A地,實際持有人是抗告人,金額是他們自己訂的。113年8月23日820萬元那筆錢(即抗告人所謂有實際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背面、第237頁),依上開事證,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述A地買賣交易過程迥異,與卷證資料不符,是兩人就A地實際交易及買賣價金為何,彼此間有無有600萬元借貸關係,抗告人是否已付足買賣價金等,均有疑義。

2.又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時,美濃地政事務所經本院通知後於113年8月7日辦妥A地之不動產更生登記作業(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197之1頁),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委請地政士辦理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113年8月13日買賣契約書、司執消債清卷第39頁),該次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更生註記一併移轉」等文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頁),審酌該兩人於113年8月間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託專業之地政士辦理,交易前理應已經地政士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查明A地上有更生登記,相對人已陳稱這是抗告人那邊做的。抗告人知道我被更生註記後,就跟我所做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238頁),抗告人亦不諱言112年12月間已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頁),由上足可推知抗告人於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就A地為B交易時應已明悉相對人實際之財務狀況且在進行更生程序。是該B交易行為發生在相對人聲請本件更生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期間內,且交易內容有上開1.所述可疑之處,縱如抗告人所述已有抵償600萬元借貸情形,然更生及清算為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等程序目的,上開抵償行為外觀上讓抗告人優先受償結果,使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該交易明顯逾越通常管理行為,已有該當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要件可能,此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且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自得依職權對其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認有保全A地必要而以原處分禁止抗告人(受益人)為處分行為,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