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曉雲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新臺幣(下同)96萬1,845元,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協商還款條件即分180期、每月還款6,291元、年利率8%(未含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以伊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餘額9,972元計算後,需13年方可清償完畢,非如原審所認定之8年。且和潤公司並未出席民國113年10月25日召開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程序,致伊無從尋求兼顧各債權人權益之清償方案。原審竟以伊之收入及財產況狀仍可進行債務協商以清償債務等為由而駁回伊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力鼎商行,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2002年出廠、廠牌為日產)之財產,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2頁背面、第19頁),其中自小客車部分出廠已20多年,衡情價值不高而可不列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故本件即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依據,再以此扣除抗告人所住屏東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後,抗告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為9,9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8,618元)。又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為96萬1,845元(各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11、84、86、97、104頁)。審酌抗告人為70年次生,聲請本件更生時約44歲,依其學歷及工作經歷(參原審卷第26頁戶役政資料、及第225至226頁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其按月以前述9,972元清償所欠上開債務本息,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前,可清償完畢,故依抗告人財務狀況,客觀上難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要件,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原審卷頁數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7,005元 第84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萬4,260元 第86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7,018元 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元 第104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60元 第11頁 合計 96萬1,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