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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趙永裕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趙永裕自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法院拍賣名下部分不動產後,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仍負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197元之債務,另對第三人許聖傑、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分別負有170,000元、200,000元之債務。伊從事鐵工數十年,於民國110年間開刀後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改擔任工地清潔工;伊聲請更生時原預期身體恢復後仍可從事鐵工,惟迄今未能恢復,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為2,150,197元(詳見附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9月12日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均非本條例第151條、第151條之1所定之金融機構,其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從事工地清潔工,於113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且於1

09年7月7日自屏東縣建築鋼筋工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加保勞保之紀錄;其於114年2月至115年5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另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50,544元(土地以鑑估價值、房屋以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計算)等節,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存摺內頁、切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30日屏院昭民執壬113司執12617字第114406094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同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431

元(計算式:26,000+4,049-18,618=11,431),而其所負債務總額為2,150,197元,扣除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後,以上開所得餘額計算,約需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0,197-850,544)÷11,431÷12=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抗告人為52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年(計算式:52+65-115=2),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29,432 2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1,120,765 合計 2,150,197 備註:抗告人另主張其對許聖傑、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有170,000元、200,000元債務一節,未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暫不予計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