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錫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10.22年內即得將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538,520元清償完畢,並未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償期間6年之上限,亦未審酌上開債務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原裁定以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伊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惟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見原審卷第145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538,520元,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經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自承其任職於○○○○行,每月薪資收入約31,163元,名下有109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僅存殘值,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及收入狀況說明一覽表、薪資單、行車執照、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至66、77、95至99、102至114、119至143頁),抗告人雖主張因另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每月可領得之薪水約2萬元云云,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就扣薪部分仍應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範圍,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163元。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本院卷第8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爰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⒉抗告人復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親陳○○,每月給付8,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查陳○○年約48歲(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罹患○○○手術及化學治療,112、113、114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除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陳○○之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給付明細資料、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44至148、154至158頁),另陳○○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已成年子女陳○○共2人(另一名子女陳○○98年生,尚未成年),有陳○○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抗告人陳稱其父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其扶養,且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為8,000元,衡酌前開最低生活費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式:8,000<18,618÷2=9,339),亦應可採信。㈢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6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4,545元【計算式:
31,163-18,618-8,000=4,545元】。又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538,520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28.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8,5201元÷4,545÷12≒28.2】,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完畢期日將延後,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