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昱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雖已知積欠債務約119萬9,000元,但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伊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以採信。而抗告人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分80期清償、年利率0%,每期清償13,212元,嗣抗告人於96年7月9日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等事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抗告人主張其因當時未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不豐,而難以負擔該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依前揭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7月1日確無投保勞保紀錄,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現在收入部分,抗告人主張任職於「北山露營農場」,
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9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93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659元(計
算式:00000-00000=10659),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9萬9,000元,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又抗告人原以臨時工為業,月薪為1萬4,400元,現於「北山露營農場」任職,月薪為2萬8,590元,堪認其尚具還款能力,仍非不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斯時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無法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