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王筱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清算程序清償新臺幣(下同)1,555,215元,然其原積欠之債務高達302,875,106元,是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旨趣,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況原審未詳查相對人近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合計703,285元,應列為清算財團,其卻於清算程序隱匿該部分財產或存款,更預支薪資用以清償其向三姊王玉琳之借款,以為其墊付人壽保單解約金,甚於清算期間恣意刷卡消費,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當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114年3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參酌上開意旨,即應併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查,相對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5,359元【計算式:42,691+(113年年終31,482+114年年終32,552)÷24=45,359,元以下4捨5入】,有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0、63至70、148至156頁),已盡相當之說明,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13、114年每月平均必要支出概為17,952元、17,701元,並提出部分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1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7,076元、18,618元,可徵相對人於113年之支出固有高於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及教育等基本費用,然相對人自111年10月11日因罹患雙側甲狀腺癌第一期,進行雙側甲狀腺全葉切除手術而入院,嗣後即需進出醫院接受放射碘隔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47至249頁),故其醫療保健之花費應高於一般正常人,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屬合理可採。總上,可見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即113年間剩餘27,407元、114年間剩餘27,65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另依相對人先前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31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每月所得約為45,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業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認定在案,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另其因進行牙周、雙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領有國泰人壽、中國人壽理賠金及勞保傷病給付共304,626元【計算式:5,500+58,750+193,286+5,000+10,000+30,400+1,690=304,626】,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8090號函、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36、222至224頁)。準此,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994,002元【計算式:(45,800-17,076)×24+304,626=994,002】,而本件抗告人等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相對人財產受償1,555,215元,有分配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07至110頁),足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認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34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向其三姊王玉琳借款,以提出1,555,215元與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價之現金,再預支薪資清償該借款,另有恣意刷卡消費以舉債,不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更有減損清算財團財產等情,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款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借款係於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發生,要非開始清算時之相對人財產,即非抗告人等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清算財團財產;況相對人既已敘明該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來源,乃係向王玉琳借貸,尚難逕認其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等行為。另相對人既係向王玉琳借款以支應其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價之現金,再預支薪資清償該借款予以償還,應屬基於本人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
⒊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有恣意刷卡消費以舉債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明之,且核卷內之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該消費紀錄均在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且據相對人陳稱該等消費多為公務代墊,並非個人奢侈消費等語,經核該等消費紀錄多為家樂福屏東店、行家五金百貨大賣場中正店、99五金大賣場中正店等消費金額1,000元以內,堪認相對人對刷卡金額之用途以為相當之釋明,尚難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清算程序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節。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