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宥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用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5人估算,預估郵務送達費為2,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需補繳郵務送達費1,500元。又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件:
一、聲請人請提出民國95至96年間,按月收入來源、資產之相關說明及證明(提出95、96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清單,請自行向國稅局查詢後提出本院),並應詳述係何原因(例如有無扶養義務人須扶養、斯時按月必要支出為何、斯時工作情形及按月收入為何等,但不限於此),而無法依照95協商調解成立結果,按月攤還調解成立之債務。
二、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郵局及全部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含存摺封面)。
三、說明聲請人是否尚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倘有,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各項補助款之存摺內頁等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及參加合會?並提出相關資料(含是否標得會款、合會尚餘期數及所有合會會單)。
五、115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來源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六、聲請人請自行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查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主約及附約,目前之價值準備金為何?並提出相關查詢資料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