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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原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其聲請狀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23頁)。然聲請人前曾於114年1月10日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114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5,269元,依前開債權人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且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4號裁定予以認可等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伊在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後,又另向他債權人借款以貸予當時之男友,因而無法按系爭債務清償方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既已與部分債權人成立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裁定認可,嗣後復未依約履行,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外,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既自陳其未能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履行還款義務,係因於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復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並將款項貸予當時之男友所致,核屬其自行增加債務負擔之行為,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35至40頁),扣除依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及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之5,269元後,尚餘2,1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13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亦難認其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履行還款義務已有困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因89年間發生車禍,須持續復健,致無法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云云,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該事由須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或於協商成立時無從預見為必要,而應視債務人於法院裁判時是否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定(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聲請人就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目前身體狀況、持續復健之必要性及其身體狀況如何影響工作能力或清償能力等節,僅為概括陳述,並未提出診斷證明、病歷、復健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其目前確有因上開車禍所致身體狀況,而有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從而,聲請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在無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要件情況下,復聲請本件更生,其更生之聲請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