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麗君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君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係先後投保於義利企業社、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合興安海洋事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0,648元(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7,667元(本院卷第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2,161元(本院卷第8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4,248元(本院卷第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6,341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2,177元(本院卷第9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02,639元(本院卷第9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89,922元(下稱玉山銀行,本院卷第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17,320元(本院卷第97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93,123元,未逾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違。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41頁),聲請人名下現有2022年出廠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不動產,存款餘額據其提出之中華郵政○○郵局、玉山銀行○○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合計為71元(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007元(本院卷第49頁),以上財產合計:162,078元。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事業有限公司任職
,業據提出115年4月至115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而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592元,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4,59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以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加計父、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6,000元後,合計按月必要支出為27,61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頁)。而查,聲請人之父陳○○(31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高○○(48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名,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而陳○○現因失能等級達2級而須居家照護(本院卷第154至164頁),高○○則入住屏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與其兄長2人共同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就陳○○、高○○即各有1/3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如上。是以,聲請人每月自己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經加計共同扶養父母親2人之扶養費,如依上開標準計算,為31,030元(計算式:18,618+(18,61823)=31,030),則聲請人本件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自己生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合計27,618元,尚未逾前開金額之標準而屬合理,可以採計。
㈥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每月收入24,592元於扣除其按月必要支
出27,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