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小蕙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小蕙自民國11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聲請人現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65,972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現有1女需扶養,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則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清償,每月清償4,202元,嗣於96年1月毀諾等情,固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36頁)。惟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77頁),而內政部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本院卷第343頁),參酌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1.2倍即11,052元(計算式:9,2101.2=11,052)定聲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上開投保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扶養費後,僅餘722元【計算式:18,300-11,052-(11,0522)=722】,顯低於其依上開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已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情形,而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致其履行協商方案有所困難。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不受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06,255元(
詳見附表),現從事殯葬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65,972元(計算式:122,156+39,886+60,967+42,963=265,972),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37至60、111、113至124、187至188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同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㈢另聲請人之女為92年次,已成年,惟現仍在學,其名下無財
產、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5,628元、5,054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至86、337至340頁)在卷可參,衡酌前開最低生活費,聲請人陳稱其女現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又以聲請人之女所得、補助及扶養義務人為2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03元【計算式:18,618-(15,628+5,054)24-750≒17,006;17,0062=8,503】。
㈣綜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06,2
5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879元為計算(計算式:28,000-18,618-8,503=879),聲請人約須2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06,25587912≒219),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 卷證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952 285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503 30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190 30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610 283 保證債務 合計 2,306,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