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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堉嘉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

賴怡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崇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堉嘉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復經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6萬7,901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173至175、190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2、151至161頁)。又聲請人陳稱為民國63年次生,現從事螺絲公司作業員,月薪資正常時約為3萬元,其目前任職公司因景氣關係常使員工放無薪假,故薪水不穩定。其每月領有4,049元身心障礙補助,名下有1部機車財產及投保保險,另須扶養父親(28年次生)等語,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障補助資料、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169、179、180、183至

197、215至240頁),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11、111至129頁)。故本院即以上述之月薪3萬元及每月補助4,0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此扣除其陳報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655元(聲請人陳報其負擔每月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但依上開戶籍資料,其父現尚有4名子女,故參考其父居住地之屏東縣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除以4人平均分擔方式計算)後,尚餘約1萬776元。然考量聲請人工作薪資不穩定,且所負債務本息甚高,依聲請人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卷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256元 第82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1,616元 第71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7元 第77、15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之利息) 第151頁(該債權為對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122元 第190、161頁(為以保單借款之有擔保債權) 合計 76萬7,901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