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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保生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法從事每日8小時之勞務,民國115年7月前平均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稱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無須先行前置協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161、243頁),且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1、163至187頁),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乙台(96年11月出廠)及存款79元(計算式:29+50=79)。又聲請人自陳,其113年7月至115年6月任職於三福畜牧場,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自115年8月起,改任派遣清潔人員,月薪平均3萬2,693元;另各自113年7月、115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437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2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9至181、241頁)。則依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之薪資,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計2萬5,803元【計算式:(2萬×24+3萬2,693×2+5,437×27+500×9)÷27=2萬5,8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計1萬8,618元,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然聲請人自陳與其外公、舅舅同住,該屋為其舅舅所有,其不必負擔房租,亦無須負擔水電、瓦斯費;目前1支手機有2個門號,月租費各1,399元、1,7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91頁)。則衡酌其實際生活情形及支出內容,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應以酌減2成計算,較為適宜,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80%=1萬4,894】;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80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4,894元後,尚餘1萬0,909元【計算式:2萬5,803-1萬4,894=1萬0,909】,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22萬5,976元(詳如附表),約須1.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萬5,976÷1萬0,909÷12≒1.7】,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復考量聲請人為88年次,現年逾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7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基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仍具有清償能力,尚難謂就其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477元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580元 本院卷第105、109、149頁 電信費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6,919元 本院卷第99頁 電信費 合計 22萬5,976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