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岡霆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3,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其逾期迄未補繳郵務送達費等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繳必要之郵務送達費,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