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子萱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南華食品企業社即黃玉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子萱自民國115年9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復經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38萬9,130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為機車貸款,但擔保品即2部機車車齡分別為23年、8年,依該公司陳報評估殘值低並改列為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87頁民事陳報狀),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99至101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5、187、193頁)。又聲請人為63年次生,在南華食品企業社任職,月薪為2萬9,5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47、113、175至179頁),且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114年度)及財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
181、182、195、197頁),故本院即以上述之月薪2萬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此扣除其陳報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即參考聲請人居住地之屏東縣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及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1,676元(見本院卷第97、113頁)後,尚餘9,206元。然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依聲請人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卷頁數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275元 第6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819元 第7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036元 第187頁 4 南華食品企業社即黃玉蘭 20萬元 第193頁 上開各筆債權合計金額 138萬9,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