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麥文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自原任職之高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退保,為調查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節,本院於同年8月28日函請聲請人應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同年9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函文及調查通知分別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及戶籍地之派出所,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迄未補正薪資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到院,有送達證書2紙、訊問筆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睿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