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宜青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之總人數5人,預估郵務送達費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