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舜桓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51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於115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513,512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837,53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3年申報所得合計為1,689,972元(計算式:
801,920+888,052=1,689,972),名下有201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部;又其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效保單4筆(截至115年5月1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0元、解約金16,279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所示(本院卷第65至67、79至92、225至2
29、239至253、269至271頁)。⒉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平均月薪約72,000元,未領有社會福
利津貼,而稽之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該期間內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72,000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爰作為聲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岳、陳○妮,每月須支
出扶養費各1萬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5頁),復有托育整合系統、育兒津貼查詢結果以明(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岳、陳○妮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岳、陳○妮係於108年12月間、000年0月出生,現年約為6歲及4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之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2÷2=18,618】,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不予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7,236元後,雖有餘額34,764元(計算式:72,000-37,236=34,764),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4,837,530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4,764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1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37,530÷34,764÷12≒11.6】,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61 第17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42 第1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42 第177至17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09 第163至165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72 第26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36 第26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52 第26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9,549 第197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2,962 第153頁 該債權經聲請人前以其所有牌照號碼AZS-1662自小客車乙台設定動產抵押權,該輛車為2019年式,衡酌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爰以無擔保債權列計。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2,237 第169至171頁 1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第26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12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 第26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0,468 第157至159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14 國泰資融有限公司(屏東國泰當鋪) 520,000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債務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認列。 15 B04 280,000 第75至77頁 16 B05 1,000,000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債務舉證不足,故不予認列。 17 B06 1,040,000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債務舉證不足,故不予認列。 合計 4,83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