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惠如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分180期、月付1萬3,000元之清償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該等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3至156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271頁),且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交易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15年3月27日函、台灣人壽115年3月27日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69、281至
289、291至365、367至379、381至389、391頁),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227元、彰化銀行存款5元、臺灣銀行存款85元、臺灣企銀存款美金4.9美元、玉山銀行存款美金0.18美元、華南銀行存款72元、陽信銀行存款5,01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78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3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筆、台灣人壽保險8筆(壽險部分現金價值4萬0,935元)及以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筆,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4萬7,811元【計算式:227+5+85+4.9×聲請時即114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本行買入現金匯率31.075+0.18×31.075+72+5,016+781+532+4萬0,935=4萬7,811,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9、27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為29萬9,785元、54萬7,387元。另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佳維診所擔任護理人員,扣薪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3,000元,114年年終獎金4萬2,500元,佳維診所每個月會視來看診人數給予不定額、不定期之獎金;其亦有兼職校護,一年約10次,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115年4月21日陳報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240、249、265至268、407至453頁)。再參以聲請人除領有115年度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於114年11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5年3月23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5091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9至190、219、359、583至591頁),因前揭全民普發現金、家屬死亡給付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本院即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7,542元【計算式:
4萬3,000+(4萬2,500元÷12)+1,000=4萬7,542】,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稱離婚後與父母同住,並未分攤租金,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200元、水電及瓦斯費4,000元、勞健保費1,893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共計2萬1,0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暨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暨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繳費證明、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577頁),惟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該等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前夫離婚時,約定每月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並平均分擔學校課業補習班費用每月約3,000元等節,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尚屬年幼,目前與其前夫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47號調解筆錄、文馨文理補習班費收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349至361、393至405、593至595頁),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7,5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1萬1,000後,雖有餘額1萬7,924元【計算式:4萬7,542-1萬8,618-1萬1,000=1萬7,924】,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291萬0,932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924元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3年又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1萬0,932÷1萬7,924÷12≒13.5】,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6,088元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8,131元 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7,656元 本院卷第19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534元 本院卷第187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萬7,523元 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6 A08 45萬元 本院卷第211至217、579頁 合計 291萬0,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