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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淑婷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淑婷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聲請人係自雇主○○企業社、○○○○○○○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領有薪資而受所得稅之扣繳,應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5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7,543元(本院卷第1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1,008元(下稱台北富邦,本院卷第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4,500元(本院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012元(下稱中國信託,本院卷第1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7,822元(本院卷第99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448元(本院卷第95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390元(本院卷第106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924元(本院卷第14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8,496元(本院卷第12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5,275元(下稱富邦人壽,本院卷第13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28,450元(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權總額為49,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3,02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6,336元,以及親友借貸A18300,000元、A19500,000元,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1,95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5至21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存款餘額據其提出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台北富邦鳳山分行、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合計為17,786元(本院卷第189至273頁)。

另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47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00元(本院卷第326頁、第329頁)。

以上財產價值合計:68,263元。

⒉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86,563元、446,017元。又因生育未成年子女陳○○,於114年12月2日向屏東縣政府申領生育津貼20,000元(按應為一次性給付,本院卷第323頁)。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至114年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233元,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8,23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116元,其中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每月支出約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82頁、第285頁)。而查,陳○○為114年00月00日生,其既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陳麒竣共同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就陳○○即有1/2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共同扶養子女1人之扶養費如依上標準計算,應為27,927元(18,618+(18,618/2)=27,927),則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20,116元,未逾前開金額之標準,自屬合理,可以採計。

㈥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約8,117元(計算式:28,233-20,116=8,117)可供償還債務。

又聲請人總債務金額經扣除既有資產後,餘額約為2,663,694元(計算式:2,731,957-68,263=2,663,694)有如前述,則聲請人需時至少27.4年(計算式:2,663,694÷(8,117×12)=27.4)方有可能完全清償前揭債務,此尚未加計持續累積、滾動中之利息、違約金。參以聲請人現年30歲(00年0月0日生)固屬年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然所扶養之子女距成年仍有17年餘,且隨子女年紀增長所需支出之扶養必然增加,致償債能力將進一步受限,是以上開計算方式難認貼近現實而為聲請人確可履行者,即失強命聲請人依原契約履約之實益,聲請人已無從清償其債務,而本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本件所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