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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莛𦭳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莛𦭳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為加工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誤載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71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130元,每月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12,000元及農保費約471元,則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18,350元(詳

見附表一),現為青草店加工作業員,民國115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為39,504元【計算式:(40,320+41,000+38,880+37,440+39,880)÷5=39,504】,名下無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115年度薪資單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0、33至

52、201、375、397、411至416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130元,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

㈡另聲請人之母為41年次,其112至114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給

付總額)為38,691元【計算式:(193,284+1,001,954+197,635)÷36=38,69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名下有不動產5筆、車輛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2,695,159元(詳見附表二),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至410、421至434、495至497頁),衡酌前開最低生活費,難謂聲請人之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負擔其母之生活費12,000元及農保費471元云云,自無可採。㈢綜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18,350

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為21,374元(計算式:39,504-18,130=21,374),則上開債務縱不計利息、違約金,亦約需3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18,350÷21,374÷12≒32),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一:聲請人債務總額明細表(新台幣/元,下同)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務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02 469、473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75 317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758 327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94 147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257 447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006 479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3 (未陳報金額)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297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521 44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335 337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6,689 357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3,453 310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1,660 455 1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未陳報 合計 8,218,350附表二:聲請人之母之保險明細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備註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9,734 2 000000000000 638,445 (計算式:20,981.66×892,674÷29,336.58=638,4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匯率依累積已繳保險費之匯率換算(本院卷第409頁) 3 000000000000 307,387 (計算式:10,174.55×428,344÷14,178.24=307,387) 4 000000000000 278,378 (計算式:8,964.82×226,908÷7,307.28=278,378) 5 000000000000 0 6 000000000000 0 7 000000000000 34,223 8 000000000000 41,858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71,828 1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1,775 1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531 合計 2,695,159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