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雅萍即鄭萍惠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曾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本院114年12月18日屏院昭民執川114司執87422字第1144120364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4年9月15日屏執仁114罰00000000字第1140236183A號執行命令、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數位存摺明細、曾品澤萬巒郵局存摺內頁、曾建貴萬巒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聲請人經營鹹酥雞照片及支出費用表、MOREBEAUT國外旅遊業績達標王榜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依其於115年8月7日更生補正狀之記載及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聲請人自115年5月起經營鹽酥雞攤,其營業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月平均所得即如聲證13之支出費用表餘額,約4萬9,493元【5月餘額3萬5,519元,6月餘額6萬3,468元,計算式:(35519+63468)/2=49493,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51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未就超逾法定計算基準部分提出完整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支出必要之資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其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1歲及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並按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聲請人得列計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對此,聲請人僅主張其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7,500元(每人3,750元,計算式:3750×2=7500,見本院卷第28頁),未逾前述依其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所得之數額,且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尚餘2萬3,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375)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每月餘額償還其現所積欠之債務共120萬8,102元(如附表所示),僅需約4.3年(計算式:0000000÷23375÷12≒4.3)便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僅28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距37年,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為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況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將隨聲請人逐月清償本金而遞減,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04 第11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89 第101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20 第16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8 第17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0,796 第12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8,693 第179頁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未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惟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9萬8,693元。 7 屏東縣政府 80,372 第73頁 合計 1,208,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