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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嘉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務狀況等節,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依該裁定所示補正相關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合法送達等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然聲請人迄未完整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復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9月4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據此,堪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