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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方宏申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必要費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全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5年9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僅由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略以:已多次告知聲請人補正,庭後會再為告知,並於一週內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則當庭諭知聲請人代理人應於115年10月2日前陳報本次調查程序期日所詢事項及補正上開函文資料到院,惟聲請人代理人僅於115年10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未提供伊補正之資料,故目前無法補正等語,且聲請人及代理人迄今仍未再提出任何應補正之資料,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