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子鈞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7人估算,爰本件於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又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件:
一、聲請人陳稱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即證7);惟此是否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4項所提出之聲請?抑或係聲請人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1家銀行間之私下協商?本件似未見國泰世華銀行本於最大債權銀行統籌其餘債權銀行一併協商之相關資料(即其餘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就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爰請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說明;或應自行查明並陳報各債權人迄今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債務餘額)到院。【按如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1、4項規定聲請之前置協商,本件容有改依聲請消債調解程序辦理之可能,請聲請人應注意釐清】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應提出在職證明、最近半年薪資匯款等工作收入來源資料及說明。
四、聲請人現按月是否領有任何補助?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間之戶籍謄本資料;並應提出受扶養人(洪黃怜芬、即聲請人母親)1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資料。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具有儲蓄險性質之保單?如有,請自行查明現存解約金價值後,陳報本院相關證據。
七、聲請人114年度財產、所得綜合查詢清單。
八、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身心障礙證明、生病之診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