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曹秀惠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秀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前5年為自營之飲料店負責人,其於113年3月起至114年5月結束營業止,月營業額僅約為32,143元,飲料店結束營業後,則先後投保於○○○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有限公司等民間公司,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8月27日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0頁、第47頁)。則聲請人雖曾擔任營業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即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9,559元(本院卷第1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410元(本院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13,912元(本院卷第155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72,750元,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1,631元,未逾1,200萬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7頁、第229至233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存款餘額據其提出之中華郵政鹽埔鹽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合計為556元(本院卷第175至213頁);另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718元(本院卷第227頁);以上財產價值合計:31,274元。
⒉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年度、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各為0元、63,500元(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看護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115年4月至115年7月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而依上開收據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35元,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2,03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7,5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各類繳款憑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107頁、第235至249頁),然此部分亦僅據聲請人提出零星單據佐證,不足以綜觀其貌,是本院即逕依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逾此金額之生活費主張,則非有據,均予剔除。
⒉另聲請人又主張其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8,000元等
語,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佐證以供本院參照。經查,據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母王○○(47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名,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225頁)。又王○○現已68歲,名下無財產,114年度無所得收入,現按月領取勞保年金8,825元,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計算準用聲請人之計算基準即以按月18,618元計,則王○○按月所需受扶養之生活費,於扣除前開收受之補助後,應為9,793元(計算式:18,618-8,825=9,793)。又以聲請人與其兩位姐姐應各負1/3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本件按月應支出之扶養費即為3,264元(計算式:9,793/3=3,264),聲請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剔除。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自己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1,882元(計算式:18,618+3,264=21,882)。
㈥依上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35元,於扣除其按月必要
支出21,882元後,幾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