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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家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鈺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復經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2萬4,306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8、15、16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3、173至181、211、215至235頁)。又聲請人為73年次生,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佳冬加油站任職,月薪資約為4萬1,532元(依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15年薪資部分:1月份為3萬3,058元、2月份4萬7,920元、3月份為3萬4,957元、4月份為3萬6,521元、5月份為5萬7,775元、6月份為3萬8,030元、7月份為4萬2,463元,平均後月薪資為4萬1,532元。見本院卷第245、249、253、255、259、261、263頁),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補助1萬3,024元,名下有1部機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薪資單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87至131、239至265頁),且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114年度)及財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59頁)。又上開機車已出廠9年多,衡情殘值低而可不列入聲請人財產價值計算,故本院即以上述之月薪4萬1,532元及每月領取之津貼7,000元、補助1萬3,024元,合計6萬1,5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此扣除其陳報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8,399元、及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即共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3名子女扶養費係與前夫各分擔2分之1)後,尚餘1萬9,157元。然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本息甚高,依聲請人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其中津貼及補助未來不一定可持續領取),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卷頁數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772元 第1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053元 第18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877元 第15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8,403元 第161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萬4,113元、60萬4,385元 第173、231頁。 6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6萬2,197元 第221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萬6,006元 第211頁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2萬8,500元 第215頁 以上各筆合計金額 112萬4,306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