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宇辰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7人估算,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又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四、聲請人請自行就持有之國泰人壽保單,查明各該筆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價值,並提出相關憑據及說明。

五、陳報有無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及參加合會?並提出相關資料(含是否標得會款、合會尚餘期數及所有合會會單)。

六、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