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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麗容即陳姵蓁即陳麗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容即陳姵蓁即陳麗蓉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0月1日檢附編造之債權表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並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其因心律不整在家休養,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將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