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政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政自民國115年6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2元、清償總額71,424元,清償成數6.26%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並陳報若前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12條、64條情形時,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意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表、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4、274至278、280、279頁)。
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稱
其任職於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5,662元,另其114年領有年終獎金50,526元,平均每月4,219元等情,有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136至137、237至239、263頁及第56頁),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至9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9,882元【計算式:35,662元+4,219元=39,8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該數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爰以每月18,00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數額。又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07年3月、000年0月出生,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中一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前開補助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2至130及第50至52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5,209元【計算式:(18,618元3-5,437元)2人=25,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6,591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核屬可採,爰以每月16,591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871,504元【計算式:39,882元72月=2,871,5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90,552元【計算式:
(18,000元+16,591元)72月=2,490,552元】後,所剩之380,952元【計算式:2,871,504元-2,490,552元=380,952元】,須逾5分之4即304,762元【計算式:380,952元4/5=30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71,424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難認已盡力清償,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