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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昇男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昇男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本金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781,753元而無力清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2至3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第一銀行、東港區漁會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所示(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127至141頁),其名下有存款14,214元、5,239元、10,260元、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0筆(解約金數額730元,本院卷第153頁)。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分別為169,000元、135,500元。另聲請人自陳其現任○○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日薪為1,500元,工時並不固定,每月工作收入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於115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15,851元、19,768元、15,568元(本院卷第157頁),有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68頁),復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有低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信屬實。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3月之每月平均收入17,062元【計算式:(15,851+19,768元+15,568元)÷3=17,062,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尚屬適當。至聲請人另於115年2月領得胞姐林○○之保險理賠金73,353元、42,500元,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895元(含其每月分攤之房屋電費元及電信費用),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書(本院卷第103至1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0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895元,雖有餘額3,167元【計算式:17,062-13,895=3,167】,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21,512,086元(本院卷第189頁),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