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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淨瑜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4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4人估算,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1,400元【計算式:2,400-1,000=1,4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又聲請人應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