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志良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志良自民國115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2,922,000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29日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41頁、第111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㈡聲請人主張其自營茶葉買賣生意,平均每月利潤約25,000元
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於113年度查無聲請人有任何申報所得,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聲請人目前係以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其並未受雇於其他任何公司、行號。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約6,400元。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31,400元【計算式:25,000元+6,400元=31,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爰以1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又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7歲,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老年給付1,3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前開補助及給付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8至90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另2名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2,987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328元)3人=2,987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8,000元,然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確有支出該數額之必要,且已逾前開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所得之數額,其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每月2,987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扶養費之數額。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僅餘10,413元【計算式:31,400元-18,000元-2,987元=10,413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7,879,771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至65頁),若加計後續衍生之利息則顯然更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