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美玲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美玲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遂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258號認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由,而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案(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上開前案之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258號卷第85至86頁)。嗣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察覺聲請人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4,249,749元,而顯逾1,200萬元,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更生要件未符,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人前案更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嗣又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考量聲請人甫於前案依消債條例關於調解前置規定而調解不成立,再聲請人於前案經調查,已積欠債務人債務總額達14,249,749元,是以本件應認無再予踐行調解前置程序之實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合於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意旨。是以,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快餐店(即○○便當),擔任員工
乙職,每月薪資約17,00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豆漿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亦於該處任開店之前置作業2小時之計時工,薪資則按最低時薪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豆漿之每月薪資應為11,760元(計算式:最低時薪196元每天2小時30天=11,76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合計應為28,760元(計算式:17,000元+11,760元=28,760元);又聲請人無領取任何補助,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乙紙,截至115年2月3日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230元,上情均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打卡資料、在職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至79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本院審酌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8,76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最近一年政府所
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即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於前案114年11月28日裁定之時已
達14,249,749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如上述之資產外,別無其他資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復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僅剩餘10,142元可供清償,如以前案查明之債務金額14,249,749元計算,須時約117年(計算式:14,249,749元÷10,142÷12=117年)方能清償完畢,益見本件聲請人實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