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乃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乃菁自民國11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郭乃菁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51歲,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伊配偶先前經商失敗,伊因擔任配偶債務之保證人而背負龐大債務,目前已知債務總額達2,109萬4,903元。伊復於114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因而一度無法工作,迄至同年10月始重返工作崗位。以伊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又伊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劉豫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發票、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29至166、171至180、327至340、345至362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聲請人乃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其112至11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上開期間內薪資收入每月約為3萬元,與聲請人所稱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19元,其中包括每月給付父親郭茂林扶養費500元及母親黃淑珠扶養費1,500元,合計2,000元。惟聲請人自陳郭茂林每月領有退休金1萬7,000元,黃淑珠每月領有退休金1萬1,0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足見郭茂林、黃淑珠均有固定收入來源,尚非全無資力。又本院前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陳報郭茂林、黃淑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惟聲請人嗣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13至315、323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釋明郭茂林、黃淑珠之固定收入不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或其等另有重大醫療、照護等必要支出,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實難認郭茂林、黃淑珠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所列每月扶養費2,000元,尚難認屬其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由其主張之2萬619元,扣除上開扶養費2,000元後,為1萬8,619元(計算式:00000-0000=18619)。聲請人雖未就此部分支出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上開1萬8,619元僅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高出1元。衡以兩者差額甚微,尚無逐項審究並剔除之實益,且該數額未明顯逾越一般生活所需之合理範圍,爰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19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而聲請人名下雖原有國瑞及MAZDA汽車各1輛,均於114年10月
間,分別過戶予其父郭茂林、其子劉先群,惟上開2輛車輛分別為91及98年出廠,幾無殘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汽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7至169頁)。至聲請人原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萬3,434元,嗣要保人已於114年10月間變更為聲請人之子劉先群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61至362頁)。惟縱不論前開要保人變更之效力及該等保單是否仍屬聲請人得處分之財產,而假設將要保人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並將保單解約變現,其所得取得之解約金至多約為14萬3,434元,僅約占聲請人目前已知債務總額2,969萬7,647元(詳如附表所示)之0.48%,相較於其債務規模顯屬有限,縱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不足以實質改善其整體清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1歲,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所負債務至少已達2,969萬7,647元,其債務數額與其收入及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不相當,客觀上難期待其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完畢;況其所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可能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可供清償財產,均不足以負擔其全部債務,其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第2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第269頁 3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萬7,224元 第273頁 4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9萬5,335元 第287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350元 第293頁 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4,285元 第301頁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1萬453元 第307頁 合計 2,969萬7,647元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