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盧文君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6人估算,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