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子凌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李亦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況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達成債務清償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詳如附表);且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有其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111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85至3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支出及債務等事項,應負有據實陳報及協力調查之義務,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年內收入,僅記載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在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約自113年7月底至115年3月31日在紅茶老爹屏東內埔店擔任飲料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已有未列載親友資助及其他兼職收入在先。後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訊問,聲請人自陳:113至115年出國6次是我弟黃啓峰刷卡付住宿及機票,本件聲請之律師費5萬或6萬元,是我姐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嗣先後具狀改稱,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前往日本旅費係其堂姊黃婉雯支付,11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澳門、115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前往上海旅遊,旅費均係其弟黃啓峰支付,另本件聲請之律師費5萬元,係其丈夫之姐姐洪鈺雯負擔等語,並提出相關刷卡、匯款紀錄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339頁)。再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49、389頁),可徵聲請人於113、114年度各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6,321元、4,138元(給付總額),亦未於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載,以上可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未完整、據實揭露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相關財產、收入狀況等情,尚難認已盡其協力調查義務。
㈡按據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聲請人自112年至115間共計出國4次(分別為1次印尼、1次日本、1次澳門、1次上海),其雖自稱旅費均由親友協助分擔等語,然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在重新檢視過往消費行為、樽節非必要支出、盡其最大努力之前提下,始賦予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查,聲請人前開旅遊等行為,屬顯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於其已積欠本件債務再先,而未見其優先以可支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反可數度出國旅遊為非必要之支出,足徵其對於清理既有債務,尚未展現應有節制消費與全力清償之態度,自難推論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瀕臨無資力致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
㈢審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逾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惟經命聲請人補正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仍有未據實陳述、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645元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910元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信用卡債務 3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0,740元 本院卷第345頁 無擔保借款 合計 208萬4,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