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沄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債務人遲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文件、資料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