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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羚苙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10人估算,並考量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爰本件於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1,500元【計算式:2,500-1,000=1,5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又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現是否有工作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在職證明、薪資匯款資料等,但不限於此)及說明。

三、聲請人現按月生活費來源為何?領有租金補助、職訓補助、行政院每月發750元之相關證據。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具儲蓄險性質之保單?如有,請自行查明現存解約金價值後,陳報本院相關證據。

五、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身心障礙證明、生病之診斷證明書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