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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志雄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1+6),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至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約3,5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如有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應陳明其現值金額(自行查明價值準備金後陳報本院)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說明之。

四、陳報有無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及參加合會?並提出相關資料(含是否標得會款、合會尚餘期數及所有合會會單)。

五、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六、聲請人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依何規定主張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七、陳報聲請人113、114年度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

八、薪資收入來源證明,及薪資匯款紀錄。

九、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以附表並檢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0